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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姚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来源:陈锐  更新时间:2017-11-01 18:50  浏览量:591

马某诉姚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2-04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1978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卫生间用拉动式指示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0)。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铝合金升降合页”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8××××.1)。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专利产品投产后在市场上非常畅销,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原告为此作了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发现被告销售范围极其广泛,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马某撤回在本案中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被告姚某辩称,答辩人自营南京市雨花台区凯X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橱柜及配件销售。2014年3月,答辩人参加广交会,获取海宁市富X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德公司)散发的产品推介书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名片。2014年6月底,答辩人通过电话向富X德公司订购产品推介书上所列相关产品,口头约定货款总计为1600元。此后答辩人再未从富X德公司进货。同年7月28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购涉诉产品28套,答辩人因存货不足,又从南京熙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X公司)购进配件8套,凑足28套后售给被答辩人。

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被答辩人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涉诉产品因仿冒而侵犯其专利权。二、涉诉产品并非由答辩人制造生产,答辩人处根本没有半成品和生产模具,因此,不存在“停止制造”、“销毁半成品、生产模具”的问题,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答辩人所销售产品,系从富X德公司和熙X公司购进,购进时不知这些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答辩人处已无存货,不存在销毁成品的问题,因此,对赔偿损失和销毁成品的请求,应予驳回。四、答辩人销售涉诉产品获利有限,且能计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合理费用依法应计算在损失之内,支付合理费用应以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被答辩人关于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应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铝合金升降合页”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1。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卫生间门的金属连接配件使用。

2014年7月28日,马某的代理人王某某来到公交站牌附近的“南京凯X装饰总汇”店铺,在店铺内以单价125元的价格购买28套包装为“某某卫浴配件”的物品,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姚某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电话号码136××××9013,农行账号95×××18等信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有关人员现场监督了以上购物过程。

马某代理人王某某所购物品每套外包装上印有“某某五金及图”标识、“某某高级卫浴配件”文字及其拼音。包装内有门锁一件、合页两件,以及其他配件。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合页与马某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比对,马某认为结果是两者一样。姚某认为两者外形不一样,马某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显示合页左右两部分之间严丝合缝,而被控侵权产品两部件间不能严密结合。此外,姚某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马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其它视图比对结果一致。

马某为维权花费公证费2000元、信息服务费30元。

另查明,姚某是南京市雨花台区凯X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在某某开业时间为2010年3月,经营范围是橱柜及配件销售。

海宁市富X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傅某某系投资人之一。经营范围为塑料板材、塑料管材、塑料零部件、制造、加工;铝材加工;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南京熙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

2014年7月1日,姚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95×××18账号向傅某某转款1600元。7月2日,富X德公司向姚某发出一批价值1600元的货物,含有RB604左、RB604右合页、RB-602锁等。7月4日,该批货物交杭州市物X货物运销有限公司运输给姚某。

姚某为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富X德公司,提交了某某五金海宁市富X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某经理名片一张,上有“某某五金及图”标识。另提交产品推介书《RIXINHADRWARE卫浴隔断五金配件室内挂墙系统五金14版》,该印刷品封面、封底以及多页内页上印有“某某五金及图”标识,封二有一楼房照片,显示楼房一侧标有“某某五金及图”标识和“富X德”文字,另有六幅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缩小照片。第66页印有卫生间隔断配件FA-028系列RB-604合页。

以上事实,有马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年费凭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012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姚某提交的富X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富X德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富X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片、产品推介书、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姚某名片、销售出货单、杭州市物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及某某公司的信封,熙X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熙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名片复印件等为证。

马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年费凭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012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姚某提交的富X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富X德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照片、姚某名片、熙X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熙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名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马某认可姚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表示凭证与本案无关。因该凭证上的转出方账号与姚某名片上显示的账号一致,转入方姓名傅某某与富X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投资人之一傅某某一致,因此该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明力。针对姚某提交的富X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片、产品推介书,马某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针对姚某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杭州市物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及某某公司的信封,马某表示因为两证据材料上没有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看不出该材料与富X德公司的关联。经审核,张某名片和产品推介书上的“某某五金及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的“某某五金及图”标识一致,张某名片上的电话、传真、邮箱与某某五金信封上的相关信息一致。出货单虽无印章,但销货名称栏写有富X德,单上的售后电话、传真与前述张某名片和某某五金信封上的一致。货物运单上将姚某写为同音的尧万闯,但其上填写的电话与马某公证取证保全的姚某名片上的电话一致。以上转账凭证、出货单与运单所显示的转账、出货、托运时间相互吻合。故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可,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合页与马某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相同,仅较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右两部件间的结合处缝隙稍大,两者构成近似,该合页落入马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马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姚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姚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侵权产品的来源。姚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富X德公司在其推介的卫浴配件上使用了某某五金及图标识,并向姚某销售了RB-604合页,而马某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实物上有某某五金及图的标识及标有某某高级卫浴配件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姚某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合页来源于富X德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姚某另表示其向马某代理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部分来自熙X公司,因就此仅提交了熙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名片,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来源是否合法。涉案侵权合页及其包装上,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姚某作为经营者,不应销售此产品。姚某将之进行销售,导致侵害马某涉案专利的产品流入市场,具有过错。因此姚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额的确定上,综合考虑马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姚某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马某要求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姚某所售侵权合页购自案外人,故对马某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马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40元,被告姚某负担3000元。原告马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3000元由被告姚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某某支行,账号:03×××75)。


审判长徐新

审判员谢慧岚

审判员梁永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卢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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