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南京律师>秦淮区律师>陈锐律师 > 亲办案例

- 主办律师 -

  • 已帮助540人
  • 13201*********293
  • 139-5197-3487
  •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天街1幢23楼
快速咨询
陈锐律师微信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陈锐律师

张某诉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锐  更新时间:2017-11-15 14:17  浏览量:616

张某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3-07-01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秦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勤忠,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殷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销售部日常管理事宜,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时间需遵循标准工时制,休息日、节假日也需上班,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用。原告因此于2012年12月11日被迫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4138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6667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23908元,节假日加班费275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5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4月初召开股东会,决定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并向其发放聘书,且双方均履行了劳动权利及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单纯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公司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之说无从谈起,事实上原告也从不参加公司考勤,原告提供的满勤考勤记录乃其利用职务之便指示相关工作人员伪造;第三、按照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已授权原告在总经理缺位时代行公司总经理职权,公司总经理阚某为大学在读研究生,又在商会兼任副秘书长,平时无暇管理公司,故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有职责也有条件为自己办理社保手续,拖延不办,意在为嗣后的诉讼欺诈做铺垫,过错在原告一方;第四、因被告向原告发放有聘书,不办社保手续的过错在原告方,故原告主张的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原告实际工资为每月3400元,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炮制载有虚假收入信息的工作证明,因此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的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准确数额应为1250.5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阚某缺位时,由副总经理即原告行使总经理职权。当日,被告制作聘书。同年4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400元至2012年11月底。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为办理银行信用卡,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原告税前年收入1200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2月26日,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东会决定、聘书、《工作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任公司副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现被告能够提供股东会有关聘任决议以及聘任书,且原告入职后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表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旅行社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且从被告公司考勤情况来看,原告并未参加公司日常考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期间的工资尚未发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载明其年收入为120000元,但被告出具该《工作证明》系为配合原告办理银行信用卡,从被告之前发放工资情况看,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400元,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的实际收入为3400元/月,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1250.5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办理社保手续的过错在原告方,对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由主张未办理社保手续的过错在原告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工资1250.56元。

二、被告雅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3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教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桑亚萍

以上内容由陈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锐律师咨询。

陈锐
陈锐·主办律师 江苏-南京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企业 婚姻家庭 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劳动纠纷

咨询电话:139-5197-3487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

在线咨询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